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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 2016年5月5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提交纳税申报表。”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的末尾: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及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 但是,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办理开具发票和其他业务事项时,可以暂不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税务机关核查有关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可办理。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对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其他税务事项情况进行检查的期限为十五日;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案情复杂需延长期限的,报经处以上级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延长六个月”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责令限期改正”改为“责令改正”。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罚款”改为“行政处罚”。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吊销税务登记证”改为“注销税务登记”。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改为“追缴税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改为“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改为“罚款金额为五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没收非法所得”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在第五章结尾增加一条:“税务代理人代理申请人、被投资方及其有关的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税务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查明违法事实,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提请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